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指使他人购买2名男婴(第3起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叶静出具的潘某“抓获经过”和李麦云(李艮霞)的供述看,潘某让人购买男婴的事实是其归案后主动交待的。“抓获经过”称是根据李麦云提供的线索对潘某实施了抓获,而从李麦云(李艮霞)的供述看,她仅仅知道潘某说过要卖给她一个女婴,昨天辩护人对李某的询问也证明了这一点。由此可见,潘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另外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指使他人贩卖2名男婴的犯罪事实,并且该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相比罪行显然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潘某的主动交待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