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是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根本区别,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动性。从这一点要求出发,那些在犯罪后被抓获、强行扭送公安机关而归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自动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自动性,不能作机械的理解,而应从相对的意义上去理解。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在未受到任何人敦促甚至根本无人知晓的情况下投于有关机关,固然具有自动性;然而,犯罪人犯罪后,在受到周围群众的指责、敦促下投向有关机关,亦不失为具有自动性。因为周围群众只是对犯罪人施加了一定的思想影响乃至压力,但并未予以身体强制,而是由其自己投向有关机关,所以,当然应视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程度的差异反映了投案人心理活动的复杂性,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量,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只要具备自动性的外在表现,又能达到如实供述的条件,应认定自首。
投案的对象,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机关和个人。它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可见,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至于所投向的对象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但对投案人的审查、裁判权都专属于特定的司法机关。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它明显有别于我国古代“投于官府”的狭隘性。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投案的对象是否可以是被害人?笔者持肯定态度,向被害人投案,经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应视为自首.如果被害人系有告诉权人,经告诉或者自诉而受到追诉后,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首服。首服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的立法中和国外立法例中均有体现,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予以规定。
不能因为投案对象的过错而否认不知情个体的自动投案成立。例如投案人向派出所一民警汇报了自己的犯罪,而该民警未予重视或因未作记录忘记了向刑侦部门反映,对此投案人全然不知,只是等候处理,后刑侦部门自行查实了此人的犯罪事实。对此例中个体就应认定自动投案,因从其自身出发已完成了自动投案过程。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众多可以接受自首的机关,而这此机关又没有刚性的义务去处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往往被搁置、甚至出现低调处理,放纵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根本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建立自首转报制度。建立自首转报制度,就是确认认定自首的机关必须是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认定,接受主动投案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及时转报司法机关。建立此制度可以杜绝在执法中造成的混乱,使司法机关易于操作。如果没有及时转报的制度和要求,自首的认定就会失去控制。例如:在检察机关查办一起贪污案时,当对犯罪嫌疑人传讯时,其所在单位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早以向单位主动说明了情况,纪检部门已经着手对其进行调查。此证明能否作为自动投案的依据?如果不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公平,责任不在犯罪嫌疑人,而在于单位没有及时转报。如果认定,检察机关在没有接到转报情况下,如果没有来自其他途径的线索对此案件立案侦查,此案就不能得到及时的查处。所以建立自首转报制度,能够有效地杜绝自首案件得不到处理的窘境;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效地消除因工作失误而没有转报的结果;有效地制止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为犯罪人创造自动投案的条件;更能有效地遏制品行不端的司法工作者,把自首材料泄露给有关系的犯罪嫌疑人作为立功材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