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污、受贿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更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更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具体而言:一是《解释》第十二条不仅继续坚持以往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扩张到“财产性利益”,而且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归类细分:“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解释》首次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尤其是对后一种利益的明确,将有效解决案件中常见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请托人购买后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另一种是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对贿赂物范围的扩张解释和细化分类,将有助于对贿赂案件的定罪判刑。
二是《解释》第十三条对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在坚持既往司法做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刑法第385条规定成立受贿罪必备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办事”。而有些贿赂案件被告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起来相当困难,比如以下情形,如何证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任何表示,或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下而是由其的特定关系人收下的,无从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有何表示。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实际行动,且事情也没有办成。
3、给请托人给予财物时没有言明和提及请托事项,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貌似“人情往来”,国家工作人员问:“有什么事没有?”送者回答:“没事没事,就是看看领导”;再例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下级给上级领导送礼金的,没有提及请托事项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看不出每笔收财与办事之间存在关联。
针对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难点,《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大凡业内人士更看重这类解释,在便利认定受贿犯罪、计算犯罪金额方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