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32岁,个体出租司机。2008年5月10日8时许,酒后驾驶跃进141货车,因违章停车被某交警大队警察纠察时,不服管理驾车逃跑。交通民警驾车追赶,当交通民警赶上并试图超车时,被告突然左打方向,用其所驾驶的货车的侧头将民警的桑塔纳警车右后门撞坏,并急速转入众人聚集的一中学北街,接连撞伤3名中学生,撞伤1名骑车的行人。然后,刘某又驾车向郊区逃窜,与追赶的民警周旋,途中闯岗亭与指挥的民警擦身而过,最后因车辆损坏,车停在郊区。刘某下车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明,刘某本人亦供认不讳。经查,刘某系酒后驾车,违章驾车伤害4人,其中1人轻伤,轻微伤3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定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采取逃跑和用货车车头冲撞民警汽车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被告人的心理态度的认定。我国《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从法学标准,从防卫社会不受侵犯的层面作出的规定,而不是从医学层面作出的规定。从医学层面考虑,严重醉酒的人,可能陷入意识模糊甚至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只规定了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但未认定在醉酒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这一规定表明醉酒不能成为酒后犯罪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但对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即为故意,否则,应推定为过失。本案当事人,在违章停车后不服交警管理,驾车逃跑,在众人拥挤的道路上驾车急驰,尚能避让行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表明被告人还没有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应当认定为具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用车头撞伤了追赶民警所乘汽车的车门这一事实,但全面考虑其发生的环境,是在被告人逃跑的过程中为逃跑而在行车中发生的冲撞,并非是为了威胁民警而进行冲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 结合主客观情况全面进行分析,被告刘某逃避交通民警事件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3人的为害后果。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