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不厌其烦地条文列举来看,程序法律体系的“三驾马车”对回避制度的创制也各有不同。在立法赋予回避者的态度上,刑事诉讼法的立场是“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诉讼法的立场是“应当申请回避”,民事诉讼法的立场是“必须回避”。在立法规定的回避情形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丰富,民事诉讼法次之,行政诉讼法最为概括。在立法规定的适用主体上,也有范围上的差异,在复议权利以及答复方式、期限也有显著差异。在此,我想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态度、回避情形及回避程序为例,尝试着探讨一组耐人寻味的范畴,即立法原意和立法者原意。前者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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