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北京市某区黄土北店村整体拆迁,2001年11月6日,马A、李A(夫妻关系)接到村委会的《房屋拆迁通知书》,要求马A在2001年12月30日前将夫妻共有的204平方米平方拆迁完毕,马A按村委会的要求进行了拆迁。2003年12月1日,马A之妻李A作为原有204平方米房产及院落的所有权人,与村委会(即后来的龙禧苑小区三、五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回迁楼房认购合同》,合同载明,被安置人是李A,马A、李A因拆迁回迁分得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区××楼××单元××号房(以下简称××号房)。后该房暂由马B(李A之子)、张B夫妇居住,并由马B与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签订了入住合同。
2005年初,马B因严重的脑血栓病复发,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意思表达受限,暂住父母家,由李A伺候。前妻张B不管不问,且产生离婚念头。为侵吞马B父母的合法财产,2005年5月14日,在张B的一手操纵下,其以马B的名义与案外人刘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马B暂住的马A、李A拥有所有权的××号房出售给刘C。2005年9月,马B向京城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一份马B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合同(没有房产证),认定××号房系马B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以(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予以分割。后张B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离婚诉讼中,因马B不能作出正确意思表示,故由李A代理马B参与离婚诉讼。法院将××号房做为马B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李A没有提出异议。
2006年7月,张B因刘C拖延支付房款,将刘C诉至京城某法院,要求刘C支付房款,京城某法院判决刘C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张B。
2007年底,李A持《房屋拆迁通知书》、《回迁楼认购合同》等书面材料申请办理房产证,经北京市昌平区建委审查,李A领取了××号房的房产证。
2008年初,购房人刘C找到李A,称:“房子卖给我了,你得给我过户”!李A答复:我没有卖给你房子,没有义务给你过户。遂刘C将李A、马B做为共同被告,向京城某法院(回龙观法庭)提起诉讼。同时,李A以所有权人身份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刘C腾房。
昌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马B与刘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A私自将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的行为,虽然侵犯到了刘C的财产权利,但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判决:马B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驳回刘C对李A的起诉。
同时,京城某法院认为,××号房已经人民法院认定为马B与张B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对该房屋出售的房款作出处理。李A在该案中做为马B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全程,对马B出售房屋的行为知情,刘C取得××号房,并支付了购房款,合法有效。故对李A要求刘C腾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上述两案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予以维持。
2008年10月,刘C再将李A诉至京城某法院,案由侵权,要求过户。在审理过程中,李A提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因:第一,在起诉之前,刘C在电话里称“法官已经答应给她办房产证了”;第二,以前的两案都是有同一审判人员审理,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在裁判文书中称“李A的行为侵犯了刘C的财产权利”,故认为该法官不能公证审理本案。经庭长口头裁定,更换审判人员继续审理。庭审中,李A的律师要求刘C明确:李A侵犯了刘C什么权利。刘C代理人答复:房屋所有权。李A代理人提出,李A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回迁楼认购合同》取得的房产证,不侵犯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刘C的起诉。刘C无奈撤回起诉,但法院未向李A送达裁定书。
2009年初,刘C再将李A诉至昌平区法院,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法院电话通知李A后,李A称该案已经于2008年由你院开庭审理,我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裁判文书;法官电话中称,那我们查一下看看;自此再无音信。2009年7月,李A突然收到一份特快转递,里面是昌平法院的一份判决;此时方知昌平法院已经缺席审判。故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法院在未送达开庭通知、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原判,发回京城某法院重申。回龙观法庭定于2010年2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
围绕××号房,现在已经出现十份裁判文书,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扔未能确定。而且,这审理就是第十一份裁判文书;如果李A不服上诉,就将出现第十二份裁判文书。(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