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
审判阶段的程序设计:审判机关刑事和解一般应采取协议方式,程序上应分为:和解准备、和解会议、签署协议、协议监督。和解准备工作主要是调停人了解案情,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分别与被告人和被害人私下会谈,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刑事和解。如果双方均有和解意愿,调停人向合议庭汇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和解会议是在合议庭同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和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和解意愿后,调停人将双方召集起来,在调停人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被害人对未成年罪犯的悔罪表现及和解诚意表示宽容、谅解,并愿意达成和解协议的,调停人根据双方意愿起草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未成年罪犯的父母也应签署协议,有利于和解的履行和监督。合议庭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在确保赔偿履行或得到履行的前提下,依职权可以判处未成年犯罪非监禁刑或免除处罚。
2、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监督履行。在以刑事和解的方式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可以指派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作为“和解协议监督人”,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情况进行适时检查、督促。对于加害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加害人以金钱收买受害人或受害人慑于加害人的威胁以致于并非自愿签订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审判机关依据刑事和解制度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分,对加害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协议的监督,可借鉴国外做法建立一种社区服务模式,对不同的加害人根据其原本应判处的刑期,确立一个合理的社区服务期限,进行社区公益活动。在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3、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结合我国的刑罚规定,在目前阶段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应限于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伤害案件等,且有明确的被害人,并且宣告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未成年人是再犯、累犯、惯犯以及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4、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首先,刑事和解应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为基本前提。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是不可缺少的。如果被害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并非出于自愿接受和解的,就应及时停止和解,启动传统的刑事程序。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我国刑事和解也必须在满足这一证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5、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适用。侦查阶段不适宜刑事和解的适用,因为侦查阶段的立案以查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为标准,换言之,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即应该立案。然而,刑事和解的启动则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真诚交换彼此的意见为前提。因此,在欠缺有效法律监督的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导致任何一方信息不对称,从而偏离刑事和解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