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解的主持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尤其是法院,其在刑事调解以及刑事调解机制的发展完善中承担了重要的角色。主持主体在调解中应积极寻求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建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同主持主体共同解决纠纷的调解联动协作机制。案件承办人在调解前与当事人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沟通,充分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态度和案件在当地的影响,必要时邀请基层组织的有关领导参与调解。同时,主持主体还可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参与调解,以充分拓展调解的空间,有效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2、调解协议达成后,虽经协议双方当事人及主持机关签名、盖章,但其必须经法院审查后,方可确认其效力。此可监督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其过程是否合法、有效,并可防止司法腐败。
3、对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或者内容有异议的如何进行救济,是确保调解制度取得实效的重要内容。在此,提供一个可参考的思路: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检察院或法院提出异议或救济,检察院在接到异议或救济后,须将其移送法院;检察院亦有权向法院直接提出书面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或救济,即启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法院须及时作出判决,尽快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惩恶扬善,救济权利,维护刑事法治与正义。
4、刑事调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相关党政职能部门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广泛参与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愿意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的方式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终结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
5、参与刑事调解程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完全自愿,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明确提出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的主持机关应当明确告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必须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不得用于对其指控的依据。
6、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应当选择犯罪事实简单清楚、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如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力图缩小责任,则此类案件不适合调解。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底线,即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赔偿损失,否则,不可进行调解。同时,被害人须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反之,亦不适用刑事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