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以及一系列规定制度的确立,使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得到了一些采纳,表现为: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在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①修整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提供了切实的法律基础,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并未真正在整体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3],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整体上未形成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法律观念,无罪推定缺乏应有的效力。在漫长的封建时代,我国一直是传统的纠问制诉讼模式,刑事诉讼带有单一的强暴特点,且我国传统观念的主旋律是重义务轻权利,只注重国家整体利益,漠视单一个体权利。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为了维护正义、惩罚犯罪,通常赋予刑事诉讼执法机关较大的权力,以确立其绝对权威,因此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由控诉方负责举证,而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进行陈述。因此,把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说成是无罪推定原则,抑或是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实在牵强附会。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排除一切由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未全面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如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且未明确规定排除刑讯逼供及非法方法得来的证据,也未明确规定刑讯逼供人员及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使上述规定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而形同虚设。因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对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绝对否定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的精神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