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在大陆法系国家,《瑞士债务法》规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求偿权及其范围如何,由法院裁量决定。《德国民法典》对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无明文规定,规定原则上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平均负担义务。后于1968年损害赔偿法草案中规定:连带债务人就彼此之关系应平均负担义务,但依所存之法律及其他情况,应产生不同结果者,不在此限。在损害赔偿义务之情形,准用第254条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依普通法原则,连带侵权责任人之间并不发生求偿关系,后废止此原则,规定连带侵权责任人在向被害人赔偿后,得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担,至于其数额则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在美国已有若干州基于制定法或者判例采取此项责任分配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可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应当分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应负责而未负责的行为人追偿。在分担的比例上存有“比例分担说”与“平均分担说”,宜采“平均分担说”,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对外实行连带责任。
[1]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并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和参与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
[2] 程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9日
[3] 孙瑞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 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法学论坛第4期,2000年8月20日。
[5] 刘最跃:《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再思考》,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0月第4期。
[6] 戴美萍:《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探讨》,嘉兴学院学报2003年7月第4期。
[7] 汪绍平:《浅论共同危险行为》,安徽电力职工大学学报2002年3月第1期。
[8] 高留志:《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我见》,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4月第2期。
[9] 高留志:《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我见》,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4月第2期。
[10] 刘最跃:《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再思考》,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0月第4期。
[11] 高鹏:《论共同危险行为之归责基础》,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12] 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