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机构或组织所实施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它具体包涵了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行为的主体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机构、或者组织,只要拥有行政管理职权就可以成为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这是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第二、可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这是可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特征。只要某一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则该行为就可能是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三、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是可诉行政行为的后果特征。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的过程中要实施大量的行为,只有在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时才具有可诉性。这里的实际影响是从正常的法律关系而言的,如果这个行为作出后不履行就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的过程,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就必然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具有上述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行使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是他们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与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交警部门作为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特征。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实质就是指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其职责收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调查材料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并依据这些证据作出书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基本事实以及各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的行为。虽然,该法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列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容易让人产生这仅仅是交警部门收集到的证据的错觉,但我们从该法条的完整意思和该法条所确定的内容,以及该法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内容和程序等方面分析,仍可以明确这个认定行为实质上是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为,这个认定行为不单要对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其违章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确认,还要对事故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交警部门的这一确认行为是法律赋予其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具有可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特征。
再其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及的内容来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交警部门是在依照法定职责的规定下对交通事故当时所涉及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后,再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事实经过和事故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这个认定书一但送达给事故当事人后,将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约束力甚至对全社会的法律效力。因为,在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一份具体的事故认定书是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对事故当事人进行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诉讼中确认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比例分摊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的结果直接对事故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在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中,一份事故认定书的结果还将直接涉及到事故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有诸多的条款将事故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等重要权利与事故认定书联系到一起。如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将对事故当事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上述特征完全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要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