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介绍,与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相比,在国外担任青少年法官一般在知识结构上有一些特别要求,如除了具备必要的法学知识以外,还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社会学、青少年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根据该规定,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在知识要求上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熟悉未成年人特点;二要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则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第二、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第三、经过必要培训。从这些条件可以看出,我们对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有知识上的要求,但是这种要求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方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所需知识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在实践中选任合议庭组成人员时,难以恰当把握和操作,另一方面对审判长以外的审判员的知识条件与结构没有特别要求。
如果从严格要求的角度来讲,我国目前有关制度对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要求是难以保障案件的处理质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在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知识条件做出更明确、更全面的规定。笔者建议,合议庭的审判长、审判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具有法官资格;二、经过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ix]对人民陪审员,则可以通过限定职业或工作经历的方式设定选任条件,一般情况,人民陪审员必须是从事或曾经从事过中小学教育满五年或者从事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研究工作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i] 林洁:“全国各级法院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少年审判制度”,《中国青年报》,2006年2月10日,第5版。
[ii] 2006年10月至11月,笔者以走访、电话联系等方式对山东、重庆、湖南、甘肃四省市4个中级法院、6个基层法院共计30位少年法庭的法官从事少审工作的时间进行过调查, 调查结果为:20年以上为0,15—20年的有2人,10—15年的有3人,5—10年8人,5年以下的17人,分别占0%、6.6%、10%、26.6%、57.8%。
[iii] 这里所讲的疑难案件,主要不是指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困难,而是指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需要有关未成年人的多方面的、高水平的专业知识的案件。根据我国目前的法院的内外体制,法律上的疑难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组织以外的机制解决。有关未成年人的知识虽然也可以借助审判组织以外的专家支持,但是如果审判组织本身具备相关知识,一方面能够保证采证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形成内心确信。
[iv] 在德国,管辖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少年法官、少年参审庭、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即独任法官,少年参审庭、少年法庭均为合议庭。参阅孙云晓、张美英主编:《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183页。
[vi]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扩大合议庭适用范围,并非等于主张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即便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也不能等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
[vii] 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们一般认为女性更适合少审工作,二是与男性相比较而言,女性更愿意从事少审工作。
[viii] 虽然随着民族间交流的日益增多,不同民族的人民在许多问题的认识上能够趋同一致,但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至今,民族心理与民族情感的差异性仍然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
[ix] 为了满足这个条件,需要对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定期进行系统性的专业培训,并且应当建立常设性培训机构以满足培训工作的需要。这样的培训机构可以设立在高等院校、也可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当然也可设立在法院系统的培训中心。在国外,有许多国家建立有专门针对少年法官的培训机构,如加拿大、新西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