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分别有刑庭执行模式、法警队执行模式、执行局执行模式等多种执行模式。刑庭执行模式诞生于计划经济时期,但自97新刑法增加判处财产刑的罪名之后,刑庭已日益不能适应复杂的财产刑执行形势,况且刑庭执行明显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法警队执行模式虽然有法律的授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7条),在实际的民事执行中司法警察也协助了执行,具有一定的执行经验,但司法警察无法处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其他执行模式要么超出现有的法律规定,交由法院以外的部门执行,要么达不到执行的效果,财产刑执行难同样挑战着司法权威。综观多种执行模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认为财产刑由执行局(庭)负责执行比较合理。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诉法第219、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民诉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规定》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而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其次,由执行局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而由执行局负责财产刑的执行,明显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可以对刑事审判权进行合理的监督,同样也置本身的执行工作于其他部门的监督之下,可以避免权力的滥用。
再次,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依法适用执行强制措施、依法裁定执行案件的中止和终结等,可以由执行局进行统筹安排。由执行局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当然,我们必须面对财产刑的执行给执行局带来的困难,比方说执行人员、执行设备、执行经费等方面的欠缺,都应由相应的改善。而且,对于立法的不明确,我们建议全国人大或最高院完善相关的立法或作出比较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由执行局负责刑事判决财产刑的执行,其启动应由刑事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强制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