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民法通则,是对所有民事责任的规范,因此,规范得比较原则,并着重于规范了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者应承担物质赔偿的法律后果。对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的侵害方式是直接侵害或间接侵害未作规定,而在人们受到侵害时多为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因素较少。随着经济的发展,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间接侵权的因素增加,需要增加间接侵害行为承担责任的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意见规定了学校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学校的间接赔偿责任。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即行为人行为虽然没有对受害人的权利直接作出侵害,但因行为人没有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的损害。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所产生的侵权。在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就应对自己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里的适当赔偿的规定既考虑到学校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又考虑到学校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职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解释规定了学校承担间接责任的范围是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