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刑法某些条文之中,存在大量模糊性概念和条款。如刑法总则第20条第三款关于公民享有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就存在某些概念模糊、语义不清、逻辑混乱的问题,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很多关键词语缺乏明确的解释,如“着手”、“行凶”、“入户盗窃”等。
2.罪名尚不够完备。尽管现行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但仍不够完善。例如: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妇女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只能作为强奸罪的共犯处理;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名的对象是妇女和儿童,那么当拐卖对象是14-18周岁的男子时,是否构成犯罪呢?刑法规定应当追求完备,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若严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处理案件,势必有些人会钻法律的空子,因此,必须在制度及立法上多下工夫。
3.部分犯罪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矛盾比较突出。如某些罪名的法定刑为3-10年,少数罪名的刑种跨度过大。再加上某些刑法分则条文仅规定了度过大的刑罚,但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罪状,这样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会导致刑法明确性的降低,而且会使司法标准由于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差异,导致同罪不同刑现象的发生。
自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施行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践了近半个世纪。不容否认,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有效预防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等方面,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历史的发展,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不仅民主和法治早已成为国家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而且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意识也空前高涨,在保障人权成为时代主题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越来明显。
劳动教养作为对具有轻微罪行的人所采取的强制险的行政处分,实际上具有保安处分的行政。但由于劳动教养一经决定,期限最长可达4年之久,在相当程度上又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自由。从程序上看,劳动教养不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教养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劳教人员实际上也享受不到辩护权、上诉权与申诉权。此外,劳动教养不仅限制人身自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人的自由,该项制度的设立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只有法律才能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保安处分是刑事社会学派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基本精神就是实行预防主义,用以特别预防为核心的保安处分来对付犯罪。二次大战以后,新社会防卫论十分流行。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曾经指出:作为社会防卫武器的刑罚,其客观目的不应只是保障市民人身、财产等安全,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并使之回归社会。社会不应以牺牲个人来保全社会而应通过保护个人来保卫社会。这些理论对各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积极影响。典型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保安处分的法律规定。例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之人身保安处分共有8种:送往农垦区或劳动场、收容于治疗看守所、收容于司法精神病院、收容于司法教养院、监视自由、禁止在一个或数个市镇或一省或数省逗留、禁止去酒店和出售含酒精饮料的公共店铺、将外国人驱逐出境。笔者认为,废除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设立保安处分制度,将原有的劳动教养内容规定在新设立保安处分内容中,不但不会影响我国治安状况和社会稳定,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法本身是稳定与进步的对立地妥协,是各种力量、各种价值观、各种立场、各种学说的妥协,根据伽达默尔的观点:“法律不仅仅受限于立法者及其意图,法律是一系列价值观的集合”。人性、人道、人权作为刑法价值观的根基,任何刑法理论的提出和任何刑事制度的构建都不能脱离这个根本,刑法是一把“双刃剑”,而建立在“三人”基础上的刑法才是真正的良法,才能过真正实现刑罚的中庸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