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在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后,便分别向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库市检赔字(1999)1号决定,以李建华被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为由,拒绝赔偿。李建华仍不服,向巴音郭椤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李建华称:我没有贪污公款,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也判决我犯贪污罪,使我受到关押,人身自由受到了严重侵犯。现我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我在被关押期间遭打殴打致伤的医疗费3000元、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15260元、非法扣押2.9万元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及为上访、申诉等所支出的各项费用6.9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并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赔偿委员会认为:李建华在本院作出(1996)中刑终字第82号判决宣告其无罪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国家赔偿。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建华犯有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指控成立,判决李建华有罪,这证明李建华的人身自由被侵害是由于该检察院错误起诉和该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李建华因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李建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的赔偿金和其它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单位给李建华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工资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市检赔字第(199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共同赔偿李建华被限制人身自由393天的赔偿金12917.9元、委托辩护所支出的费用4000元,由该两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8458.95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因被错误逮捕和审判,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造成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华也有权获得赔偿,这是无异议的,无须加以评说。本案处理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有两个:
第二,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除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外,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这里所说的赔偿金,是仅指按公民被非法羁押情形下所造成人身自由直接损失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因此,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其支付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不给予支持。
作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的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建华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理由,是李建华所在的单位在其释放后已经给其补发了羁押期间的工资。我们认为,检察院所持的这一拒赔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单位给受到错捕,错判的职工补发工资,是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的规定对受害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安抚措施,而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捕、错判,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按照上年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支付赔偿金,是国家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即使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所在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我们这样认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补发工资与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论其所在单位补发工资与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补发的工资不应扣除。
综上分析,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均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