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和要求赔偿130只羊损失(计款21209元)的请求,应当分案进行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涉及扣押原告贩卖的130只羊,而原告的130只羊系沙德格苏木人民政府所扣押,扣押的时间是1989年7月17日。该扣押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990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而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此类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另案处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敏1989年7月中旬从伊盟达拉特旗贩入乌拉特前旗沙德格苏木两批羊只,其所出示的《检疫证》,与实际贩入羊只数及到达地点不符。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前,仅向被告出示了一批羊的检疫证,而一直未向被告出示另一检疫证,故被告认定其无检疫证是有根据的。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10月10日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王敏表示服判,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