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述称:我们的儿子高兵因被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而致死,给我们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县公安局应该给予国家赔偿。为此,我们要求县公安局偿付死亡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死者生前赡养的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71370元,并在侵权的范围内为受害人即我们的儿子高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辩称:高兵生前确有诈骗犯罪事实,我们对其予以刑事拘留是合法的。因此,其亲属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明受害人高兵有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高兵予以刑事拘留,属于错误拘留。而且,县公安局在对高兵实施错误拘留后,长期羁押不作处理,致使其病死在看守所,严重侵犯了高兵的人身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其应该给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在其次子高兵被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致死后,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部分应于支持;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3日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1997年10月17日公刑不赔字(1997)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尊辉支付高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9400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支付生活费4000元:
四、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支付直接损失赔偿金16170元;
五、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公安局在受害人高兵的生活、工作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项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30日。这就是说,使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日。如上所述,本案中的受害人高兵不属于刑事拘留的对象,该县公安局应当尽快释放,而其从对高兵使用刑事拘留到高兵病死在看守所时,竟长达一年半时间。这一事实也说明该县公安局对高兵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对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高兵错误拘留,致使高兵死亡,其亲属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受害人高兵在县公安局错误拘留期间死亡在看守所。据法医鉴定,高兵死亡原因是全身患多器官结核病致机体生命器官功能衰竭。如果高兵不被长期关押,其人身自由不被长期受到限制,是不会因患这种疾病而死亡的。因此。应该认为高兵死亡是由于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造成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款(二)项的规定,县公安局错误拘留高兵造成其死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亲属舒智娥、高萼辉,应在此范围内提出赔偿请求;其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如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于法无据,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根据以上具体分析,我们便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县公安局对高兵的拘留属错误拘留,高兵死亡是该错误拘留造成的,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正确的。长达一年半时间。这一事实也说明该县公安局对高兵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对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高兵错误拘留,致使高兵死亡,其亲属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以上具体分析,我们便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县公安局对高兵的拘留属错误拘留,高兵死亡是该错误拘留造成的,县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舒智娥、高萼辉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