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非法扣押我厂机器设备等价值21万元的物品,当即造成我厂停工停产。洛阳市公安局确认该扣押行为违法后,我厂于1998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被告除退还所扣物品外,对我厂的经济损失一直推拖,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厂停产期间的直接、间接损失共计款544864.94元。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在执行追赃任务时,因原告长期停产无款可退情况下,自愿将其产品和机器设备充抵应追缴的赃款,且我局已根据洛阳市公安局的决定将扣押的物品全部退还原告,未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在本案一审期间偃师市人民法院委托偃师市价格事务所对扣押设备中的破碎机等安装费进行评估,评估价额为402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返还所扣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丢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偃师市公安局对未返还的财产价值360元,返还财产时原告支付的运输、装卸费800元,扣押财产期间的看厂人员工资900元,共计2060元;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其提供不出证据,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060元;
本案受理费92元,现场勘验、鉴定费500元,共计592元,由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为,信誉厂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偃师市公安局于1997年元月扣押我厂财产,造成停产,停产的损失应属直接损失,理应赔偿;停产造成我厂无法偿还贷款,利息一再增加,也应由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洛阳市公安局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偃师市公安局却直至98年4月才将大部分扣押财产返还,停产期间我厂雇佣护厂工人护厂,其工资应由公安机关赔偿,要求赔偿以上款项共计五十万元左右。
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扣押信誉厂财产是厂长刘西照书面承诺以财产抵退,后将其财产全部返还,刘西照本人领条可证没有未返还的财产及财产的缺损;该厂在我局实施扣押前已停产,贷款是扣押前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停产损失、贷款及利息损失;看工厂人员工资与扣押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