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某寻衅滋事一案的起诉,之后区公安分局又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释放了王某,是对王某错误逮捕的确认。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某错误逮捕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于2002年10月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要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申请。
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裁决不必国家赔偿无可厚非。但是,在肯定司法机关这一裁判正确性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反思一下相关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制度的制定,目的是当公民或法人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由法律规定一套专门的补救方法,由国家予以适当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强迫接受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为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还对提请逮捕、审查批准、执行逮捕等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确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并履行严格的程序后才能对当事人实施逮捕。如果司法机关对不应逮捕的人施行逮捕措施,造成公民被无辜羁押,属于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理应由国家予以赔偿,以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本案当事人王某被司法机关逮捕,后却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被释放。显然,对王某的逮捕是错误的,司法机关也是实际认可的,国家法律应当将此情形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从文义上分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指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不认为犯罪”当然就是没有犯罪,对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这种人施行逮捕措施,应给予国家赔偿。而该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是“例外”,不必国家赔偿,显然二者是自相矛盾的。
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时,考虑到国家法律制度不是十分健全,司法机关在执法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还有一些不足,对于部分错误羁押有保留地不予赔偿还是情有可原。但是在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8年后,对于错误逮捕,法律还设置种种“例外”,就显然非常遗憾了。特别是公民权利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过去那种“抓得正确,放得不错”等不合理、不公平现象应该成为历史。
此外,对错误逮捕给予国家赔偿,还能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改善司法机关的工作,提高每一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通过赔偿,能提醒司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慎用强制措施。如果滥用逮捕措施,不仅给他人带来痛苦,还会给国家机关的威信带来损失。因此,司法人员应增强责任心,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因工作失误给公民人身权利带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