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宝丰县城东街。
1997年4月17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等三名工作人员,到胡丙利所开办的烟酒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经营的全兴酒有质量问题,要对胡丙利进行处罚。次日下午约六时许,胡丙利约韩某等三人到芳花园吃饭,并协商交纳罚款的事情,经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同意,由胡丙利缴纳罚款150元,并当场出具罚没收据一份。饭后,韩某与胡丙利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外引起打架,造成胡丙利身体伤害,使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36.20元。同年5月12日,胡丙利的伤情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胡丙利出院后不服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认为其对胡丙利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动撤销了对胡丙利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已罚的150元退还给胡丙利。
1997年9月4日,胡丙利向宝丰县技术监督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其损失。同年10月23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胡丙利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胡丙利收到该决定后不服,1998年2月2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52.80元,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以胡丙利与韩某打架行为不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而是在交纳罚款后发生的个人打架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被告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丙利现金1700元。
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纵观本案原告宴请被告工作人员吃饭目的是为少交罚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吃饭时实施罚款行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韩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自己既请客,又被处以罚款,加之韩某又以已少罚其款而向其索要东西,酒醉后生气与被告工作人员韩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而导致自己受伤,从一系列过程看,原告受伤起因于被告工作人员查出原告商店有问题而决定对其罚款,罚款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争吵是基于罚款行为而引起的,属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而打架则是原告与韩某因被告韩某违法行使职权发生矛盾的高潮,也属与被告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故此,从本案一系列行为看,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其对原告罚款的行政职权有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告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该案能不能向被告方收取诉讼费用?
该案没有收取诉讼费用,是否正确?笔者认为正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法函〔1995〕1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故此法院没向被告收取诉讼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