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东生,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中心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田钢,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景霞,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上诉人易东生与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内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3月19日本院根据原上诉人易东生的申请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后,本院依法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13日17时许,上诉人将其驾驶的川K04058号“解放”牌货车停在内江市神经外科医院大门外路旁,与一女唐某坐在驾驶室中闲谈,恰被上诉人的前妻曾某某撞见,曾即上前与唐发生打架、抓扯。接群众举报后,被上诉人所属双洞派出所民警聂某即率人赶到现场制止,叫上诉人将车顺停在路旁,并交出车钥匙,然后将上诉人、唐某、曾某某带至派出所内询问了解情况。当晚23:40时许对上诉人询问完毕,民警聂某经请示领导同意后,便将车钥匙退还给上诉人,并明确告知可以离所回家。上诉人却一直在所内为唐某说情,直到十四日凌时三时许离开派出所去开车,却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又回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车于凌时二时许被人盗走,至今下落不明。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扣车造成车辆丢失的各种损失,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
判决生效后,原上诉人易东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缘于被申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职务不当,已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枉加裁判,及于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属失实推理,应裁判撤销,被申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采集证据”。
再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自己收集证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上诉人易东生被许可离开派出所及收回汽车钥匙的时间,该局认为是1999年7月13日24时之前,为此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夯的证词、证人陈兴文的证词、证人刘宇的证词、证人刘溪云的书面证词、办案警官聂毅的书面证词和原上诉人易东生本人所作的陈述。原上诉人易东生对上述六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上诉人易东生驾驶的川K04058号货车被盗的时间,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是1999年7月14日凌晨二时许,并使用以下四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叶洪宗的证词、证人胡丁的证词、证人黎联清的证词、证人魏德祥的证词。原上诉人易东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上诉人易东生主张在自己留置盘问期间,亲朋好友及前妻均向办案警官提出放车、守车及将车停放在安全场所的请求,并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尚友的书面证词、证人刘祥彬的书面证词、证人曾祥敏的书面证词。法庭在质证时宣读了证人王夯的证词证实原上诉人易东生的前妻曾祥敏向办案警官提出了守车的请求,但被拒绝。对于原上诉人易东生实际离开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双洞路派出所的时间,法庭也进行了调查质证,以下五组证据证实原上诉人易东生是在1999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后离开的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双洞路派出所。证人黎联清的证词、证人陈兴文的证词、证人刘宇的证词、办案警官聂毅的证词、原上诉人易东生的陈述。对上述证明原上诉人易东生离所时间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上诉人易东生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0)内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