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小虎队”文字商标核准注册的图样系仿宋体字,我公司使用的“飞虎队”系美术体字,两者存在显著差异;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干脆面包装袋上标明的注册商标为“康师傅”,而我公司生产的干脆面包装袋上标明的是“超康”注册商标,不可能造成误认;且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的“飞虎队”及图形商标已获注册,而该商标的文字及图形与本公司的“飞虎队”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故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法律对文字商标的字体无具体规定: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中有两字与注册商标“小虎队”相同,两者包装上的外观设计有多处相近,而原告的销售对象大多为未成年人,足以造成误认;至于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的“飞虎队”商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侵权应当以实际注册商标图样为准,而不应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小虎队”注册商标人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变注册之图样,且未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缺乏合法性。故被告将此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对比后判断原告侵权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关于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获准注册的“飞虎队”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文字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字样完全一致,且原告产品包装袋上的商品名称及装璜也属文字及图形组合,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另外,依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异议后,在国家未撤销该注册商标期间,其注册商标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已确认了有关“飞虎队”商标的合法地位后,仍坚持认定原告侵犯“小虎队”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7月20日作出的皋工商(98)案字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到商标管理中三个法律问题:一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二是注册商标相似的内涵;三是注册商标争议还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专用权范围,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里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是严格按商标法规定使用的注册商标。本案中,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小虎队”文字商标,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其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该注册商标是一个必须限期改正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将要受到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商标。因此从法律确认上讲,现在市场上使用的“小虎队”商标不是核准注册的商标,该专用权不属商标法保护的范围。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对商标近似未作细化,但提供了一个“足以造成误认”的鉴别标准。本案中,飞虎队文字图形商标与小虎队文字图形商标,尽管其中有两个字相同,外观字体也近似,但读音、意思均难以构成近似,不足以对正常人造成误认。况且,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的与本案原告使用相同的“飞虎队”商标,继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小虎队”商标核准注册后也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的法律行为,足以证明“飞虎队”商标尚构不成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