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规定了医方因医疗事故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医疗纠纷也绝大多数是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然而,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对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豁免呢?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就是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医疗关系是一种平等有偿的民事医疗服务关系,当然应受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调整。如果说医方只对医疗事故向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话,按照民事权利义务惟有与民事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的原理,就使得患者在医疗过程中许多民事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将剥夺患者很大一部分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患者将处于不公正的地位。
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给患者合法权益带来的损害既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意外,而是一种医疗违约损害。
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后,医患关系就是一种平等有偿的医疗合同关系。这一关系中,患者授权医方以自己的身体为对象来医治自己的疾病或检查诊断身体健康状况,因而医方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还要为了患者的利益,依据对患者病情的判断,以最佳医疗方式对患者尽心医疗。凡是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其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医方遵守卫生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经治医生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的规定,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并明确有效的告知原告,是被告“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保健手册》上的宣传材料有产前诊断的内容即为告知,属对法律理解、事实认定不当。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但部门规章规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方应当遵守;《保健手册》上的宣传材料是针对不特定受众的,不能证明医方已有效告知原告进行产前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