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行政组织法律规定,七家行政机关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并没有扣押行政相对人财物的权限。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宏伟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其盗窃的动因只是为了上牌照,也没想过事后将三轮车藏匿再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况且,以前的确有许多非法运输矿石的人也采用这种非法手段将运输工具取回,也没有被追究责任。
二、主要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王宏伟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王宏伟盗窃的是自己的财物,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他将三车轮盗走后也没有要求联合检查小组赔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成其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三轮车被扣押后,联合检查小组对该三轮车有了暂时的保管权,保管期间财物丢失,保管人应负保管不当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虽不是财物所有人,但属于财物占有人。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窃走,实际上(间接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构成盗窃罪,但是因其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盗窃的又是自己的财物,事后也没有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虽然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评析
(一)本案中,被联合检查小组非法扣押财物的性质如何理解?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1)能够被人们控制和占有。控制和占有是事实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支配,有时,还可以是依据社会观念为“无形占有”。(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必须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及几乎没有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3)他人的财物。盗窃罪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财物”。
刑法并没有关于公私财产的明确定义,但是刑法第91条中对公共财产有所规定——“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时的财产推定为公共财产,可以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但是,本案中,联合检查小组非法扣押的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联合检查小组非法扣押的财物仍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具体分析如下:
1.刑法对非法占有的财产是不予保护的,但它却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他人贪污所得财物等。因为,非法占有的这些财产归根到底要归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其性质无异于非法占有合法所有的公私财产。可见,以联合检查小组对三轮车的扣押非法而否定盗窃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失之偏颇。
2.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的特质,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它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运用,而国家权力对一国范围内的对象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同时这也是为了稳定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违法的、不符合法定效力条件的行政行为永远是有效的,它在事后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被撤销,但在未被撤销之前它被先行假定为有效,有关当事人应当暂时受其约束。所以,在联合检查小组的扣押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确认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之前,其扣押行为是“确定有效”的。在此前提下,扣押行为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性,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和服从。
3.不管国家机关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合法扣押私人财产,但处于国家机关保管的财物,涉及到如果丢失国家一定要赔偿的问题,最终侵害国家的财产权。根据如上的分析,此案中财物的性质并不是取决于联合检查小组行为的性质,而是取决于其实施行为主体的性质,也即国家机关的特殊身份。处于国家机关保管下的财物,推定为公共财产,一旦丢失当然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便使国家财产减少,是对国家财产权的积极侵害。
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积极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样几项内容。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将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具体化和类型化,使其内涵更加清晰,外延更加明确,并说明了权利部分内容转让的可能性。占有意味着所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这是所有权最基本的一项内容,也是所有人直接支配其物的前提。使用则意味着所有人基于物的实际管领,而依该物的性能与用途加以利用,来满足自己某种需要的具体活动。收益则指获取物增值。最后,处分指所有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变更或者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行为。除此之外,某人拥有对于特定物的所有权,便意味着该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这是所有权的消极内容。
那刑法对盗窃罪的追究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还是某一项具体权能呢?
笔者认为,刑法对盗窃罪的追究固然是要保护全部所有权能,但还是有所侧重,它侧重保护的是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具体分析如下:
1.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控制说、失控说、转移说、控制加失控说。笔者认为,以失控说较为合适,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时,盗窃即为既遂。因为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为财物在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因被盗窃而脱离其实际控制,即从对财物的损害着手,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和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是否控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2.盗窃罪行为人的关注点也正是在于“占有”。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并不为占有,而是将财物故意毁损,那行为人的行为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而非盗窃罪。可见,盗窃罪中行为人是出于“占有”的动因才为盗窃。只是,在行为人产生盗窃并占有财物的犯意之后却不能确定最后是否能的的确确地“占有”,是否能始终保持一种“占有”的状态,可见,行为人实施盗窃,也只是抱有对“占有”的一种期望。上面1中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法律对盗窃罪的追究并不关注行为人是否真的“占有”,而是更关注行为人的“占有”目的。
3.盗窃罪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很好印证了笔者如上的分析。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限于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转归第三者(包括个人和集体)非法占有。对非法窃取的财物,随后将其毁弃、赠与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可见,单位责任人不“实际占有”财物仍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辩称自己盗窃的动因只是为了上牌照,也没想过事后将三轮车藏匿再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的损失。但是,被告人实施秘密窃取得手段,将三轮车“实际占有”,这一状态已经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三)本案是否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王宏伟显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客观上他也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据上面的分析,他所窃取的三轮车处于联合检查小组的暂时保管之下,其盗窃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共财产的占有权能,其实际占有三轮车的状态也足以说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故其盗窃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如何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不仅要考虑盗窃行为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我们还需分析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节。1.犯罪动机。被告人盗窃的目的只是为了上牌照,事后也没有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没有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意愿。2.犯罪对象的情况。被告人盗窃的是自己被扣押的财物,而非他人的财产。3.被告人的态度。被告人态度很好,如实陈述自己的盗窃行为事实。4.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告人平时安分守己,没有发生过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不错。5.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其他采用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扣押财物的行为人没有被追究责任,相关行政机关疏于管理防范,缺乏治理的有效性和连续性,致使行为人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笔者并不是姑息纵容这种盗窃行为,而是认为对行为人出其不意的追究(与一贯做法相比)只会使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更加困惑,这对我们的法治建设无疑也是一种挫伤。
此案被告人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