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房产局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首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最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
其次,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和重复起诉界定方面的内容。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分两种: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后者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在本案中,被告辩诉时企图将自己作出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与2002年11月20日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这两个行为虽然存在着先行后续的承接关系,但是二者从性质上说仍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由于裁决书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时效期间为3个月,而对于强制拆迁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而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原告对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虽然原告曾以县政府为被告对该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诉讼,但是由于被告未在强制拆迁公告上签章,因而不是适格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是原告主动撤诉。现在原告以同样的行为不同的被告诉至法院,并不属于在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因而不构成重复起诉。
提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政府规划后委托一些公司进行拆迁,虽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一些单位或个人,但是拆迁的主体单位还是政府。二者存在着这么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拆迁的行为,政府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行政行为就是政府的利用自己的行政只能做出的行为,拆迁行为也是一样,我们要意识到拆迁行为也是行政行为这个法律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相应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甚至要求行政赔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遇到违法拆迁等问题,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好违法拆迁的证据,然后寻求相关机关解决,不要以暴制暴,这样甚至会有时候对自身造成伤害,而这种伤害是通过其他的方式可以避免的。
第17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