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4年2月起,漆建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利来公司的建筑工程,每项工程待银利来公司验收合格后将款划给漆建国,再由漆建国按工日并扣除5%的劳心费后分配到每个民工,日工资29.7元。原告漆建国所组建的建筑务工队已有几年时间,务工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既无营业执照,又未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唐国生2004年正月16日参加漆建国的务工队,在拆除一栋旧厂棚时不幸从房顶摔下受伤,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唐国生和漆建国建筑务工队的劳动关系,认定唐国生所受之伤为工伤,漆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漆建国一次性赔偿唐国生各种损失共计72455元,在漆建国无能力赔偿时,由银利来公司承担。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在47988.75元范围内对唐国生承担责任。
原告方提出本案应属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漆建国组建的建筑务工队已有几年时间,务工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被告唐国生从2004年2月起在此务工队工作,接受漆建国的安排,服从其管理,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损伤发生在原告漆建成国承包的建筑工地上,系工作时间内形成的急性伤害,符合工伤的时间、空间、职务特征,且唐国生受伤后选择工伤赔偿救济途径,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唐国生和漆建国建筑务工队的劳动关系,认定唐国生所受之伤为工伤,漆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其已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二审对此认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