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通则》中,除了其第121条直接规定了国家侵权责任之外,它的另外一些条款虽然没有单独以国家侵权行为作为规范对象,但也完全可以在国家侵权的情况下被适用,同样能够成为《国家赔偿法》的有效补充。
在《民法通则》第122条至第127条所规定的一系列特殊侵权责任里,除了对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国家不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之外,其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第124条规定了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第125条规定的施工人责任,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搁置物与悬挂物侵权责任,以及第127条规定的动物侵权责任,都有以国家作为责任主体的可能。
在实践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排放污染物、施工等活动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国家机关也可能对一定的建筑物加以营造或使用,某些国家机关甚至还可能饲养动物。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从事上述活动,或者因为其拥有的上述物体造成侵权,均有可能。但是,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上述侵权行为时,根据其所从事活动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由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是存在差别的:
第一种情况,国家机关因从事一般民事活动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这时候,国家机关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以施工设施、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较为多见。如国家机关为了给自己的办公楼铺设供水管道而在路旁挖坑,造成他人跌入摔伤;又如其办公楼发生倒塌将邻近的房屋损坏;等等。此时,国家机关自然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依据《民法通则》上规定的特殊侵权条款处理即可。
第二种情况,国家机关因从事公务活动而承担专门的国家赔偿责任。这时候,国家机关所从事的公务活动具有违法性,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如国家机关为了修缮市政设施而违法占道施工,施工设施造成路人伤害;又如其未经法定许可而修建的公共设施倒塌致人损害;或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进行危险作业,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损害,等等。此时,由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受害人直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侵权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即可。
事实上,在《民法通则》之外,我国还存在为数众多的侵权特别法,这些法律规范同样是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渊源,同样有在国家赔偿中被适用的可能。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本身远远不够完备,也不可能通过一次、两次修改就迅速完备起来的情况下,明确民法规范在国家赔偿法中的渊源地位,允许民事责任在国家赔偿中适用,是扩大赔偿范围、修补立法缺陷的可行之策。更重要的是,由于民事侵权法发展历史悠久、制度比较完善,实践案例较为丰富、理论也更发达成熟,因此,将民法规范作为《国家赔偿法》的补充,对于国家赔偿法学,也将起到拓宽研究领域、丰富研究视角、推动理论发展的明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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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由中国政法大学提出的修改建议稿,该稿第六十三条为“国家赔偿事宜,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民事赔偿有关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规定。”
[2] 当然,根据我国的实际,最高法院对《国家赔偿法》做出的历部司法解释实际上与法典条文本身发挥着同等作用。
[3] 除了1994年颁布《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做出了专门规定之外,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也专辟一章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4] 特殊的过错推定不同于一般的过错推定,对一般的过错推定,加害人反证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受法律特别限制,而对特殊的过错推定,加害人则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特定理由进行抗辩方能有效,以《民法通则》第121条为例,国家机关一般仅能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方能免责。因此,对加害人而言,特殊的过错推定比一般的过错推定更为严格。
[1] [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45页﹒
[2] 王世涛﹒行政赔偿责任形式的独立性分析——对<民法通则>第121条适用的质疑[J]﹒行政与法,2002,(6)﹒
[3] 沈开举,王景花﹒国家赔偿法比较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4)﹒
[4] [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94页﹒
[5] 张新宝﹒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J]﹒法商研究,1995,(5)﹒
[6]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8] 王新平﹒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J]﹒律师世界,2001,(7)﹒
[9] 王世涛﹒行政赔偿责任形式的独立性分析——对<民法通则>第121条适用的质疑[J]﹒行政与法,2002,(6)﹒
[10] 刘嗣元﹒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J]﹒中国法学,2000,(2)﹒
[1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