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当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的后果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比较上述两种理论,谁优劣至为明显。所得丧失说虽以客观损失为依据,但既不能补偿受害人真实的损失,又难以解决失业者、无业者乃至未成年人的劳动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而劳动能力丧失说,尤其适宜于解决失业者、无业者、幼儿所失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上究竟采取何种学说主张呢?首先,并不采用所得丧失说,因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46条都没有说明采用这种理论和作法。其次,是不是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法,就可以认为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呢?也不是的。因为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而,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所采理论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说。
我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首先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对于我国侵害健康权的劳动能力损害赔偿制度做这样的评价,是实事求是的。造成这样的问题,立法者主要考虑的仍然是我国经济落后,公民因收入低而经济负担能力不够。这样考虑问题当然也是必要的,但却以牺牲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不无问题。另外,中国古代立法中某些侵权制度对此也不无影响。中国古代侵权法中的赎铜入伤杀之家制和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受害人的制度,都是对受伤害致残的(如废疾、笃疾)救济方法,这些救济,都只考虑养赡,而不考虑劳动能力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