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言而喻,《国家赔偿法》所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而非公务员个人的赔偿。这种国家机关应该是以国家赔偿的意义产生的赔偿,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中,对主体的规定比较模糊,所以造成了国家赔偿执行过程中的一个误区,就是财政赔偿、或者是机关赔偿。这是执法中客观存在的突出问题。
因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这种规定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能够实现,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贫困地区难以实现或者说根本就不能实现,因为财政对正常公务人员的工资发放都有困难,正常开展工作的经费使用都有困难,哪里还能顾及去为公务员错误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国家赔偿,正因为有了这一规定,上级财政也不会拨出专款给下级财政去进行国家赔偿,以解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这是贫困地区普遍存在并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我曾经问过几个类似的当事人,他们的说法基本一样,说的是受害当事人本来要诉之法律要求国家赔偿,但是财政却没有钱,打完官司之后,拿到的基本上会是一纸胜诉的判决书。
为此,我认为,国家赔偿的意义就在于不是财政意义上的赔偿,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只要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就不应该让受害人受到经济损失。既然法律是天平,国家不能吃亏,受害人也不能吃亏。相比较而言,国家更不能让受害人吃亏。另外,假如行政机关先于进行了行政赔偿,最后因为财政拿不出这笔赔偿的钱来的时候,国家赔偿也会落空,因为实际上是行政机关从包干经费里拿出钱去进行的赔偿,而不是财政另外拨出专款去进行的赔偿。我们且说是一种部门赔偿,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这就是说,国家赔偿主体的变异是由于国家赔偿经费的不足而引起的。外为中用,可以借鉴。法国要从每年的国家总预算中留一部分钱用于国家赔偿;新加坡在总检察署的行政经费上编列专门的费用,必要时还可以动用政府备用金;韩国是由中央政府年编列专门的财政预算;美国是由政府每年拨出赔偿基金进行赔偿。总的说,国家赔偿是由中央财政统一支付,这样就能够保证有足够的资金作为国家赔偿金,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区分国家责任与公务员责任的具体划分。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去严格掌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国家机关责任或公务员侵权责任,由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公务员责任。这一责任的划分,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不能推断出所有执行公务的侵权行为都由国家去产生国家赔偿,而不应由公务员去产生个人的民事赔偿。这是应该区别对待的问题。
譬如,德国的国家责任法明确规定:官吏虽于无意识状态或于不能自由意识决定之精神障碍状态所致之的损害,国家仍应以如同官吏有过失之情况,产生赔偿责任,但以公平上有损害赔偿之必要者为限。此处即采用了用公平原则去弥补过错原则的不足。瑞士法律规定:“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直接由国家承担赔偿的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的国家赔偿。国家即便对受害人先于赔偿之后,也不再追究公务员本人的个人赔偿责任。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体国家赔偿的责任过错可以划分为无过错、公务过错或者个人过错。国家赔偿之后,国家还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应该依法支付的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也是解决一个归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