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因违反对街道、土地、领水、违章建筑物的交通安全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即在德国,基于公、私法的严格划分,公有公共设施的瑕疵责任仅在其涉及公权力主体履行公法上义务时,才由国家依国家赔偿法负责,而对于邮政、铁路等非公法义务,由国家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作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把国家行为分为权利行为、管理行为及统治行为,对于管理行为中由于执行公务、公共财产管理、国立学校、医院、公路造成的危险责任,判例法承认由国家赔偿。5 具体而言,在法国,公有公共设施没有明确的概念,它包括公产、公共工程、公共建筑物等概念相交叉融合的部分。公产是指供公众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行政主体的财产。行政主体对由于公产处于破坏状态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要负赔偿责任。6 对于公共工程损害赔偿,行政法院的判例把受害人区分为三种,适用三种不同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对使用者的赔偿适用正常维修责任,对公共工程的承包适用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7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都有类似日本的成文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