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但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情况看,国家赔偿法在诸多层面仍令人堪忧。
首先,许多人在国家赔偿理念上还存在误区。一些官员脑子中“官本主义”根深蒂固,认为我们是在为民服务,就算偶尔出点错也是可以理解的,国家也不是要故意冤枉你,当然没有什么必要赔偿你。就算要赔也是象征性地表示一下,否则国家和政府以及官员们太没“面子”了。
其实,国家赔偿的意义或者说作用在于两方面:一是对公民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对精神伤害给予抚慰。二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也是政府应该就自己的错误给纳税人的一个“说法”。如果国家赔偿永远都是象征性地赔一点,那么,国家赔偿法无异于一纸空文,它伤害的不仅是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也伤害着中国法治的进程。
其次,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也存在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本就有弊端。如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就立法本意来看,国家赔偿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相当广泛的,而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论起点是国家职权行为的可被司法审查性,除赔偿机关主动作出赔偿的情况以外,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事实上,国家职权行为的违法形式与方式是多样的,而可被司法审查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是有限的。加之,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比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这就使得客观上必然存在大量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违法原则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太差。依据违法原则,在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判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许多行为难以简单地判断为合法或非法,如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将路人误伤,边防机关在检查物品时不慎摔坏。在这些情况下能否适用国家赔偿法和应否给予国家赔偿之间的矛盾就是违法原则所不能解决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倡精神赔偿会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不利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事实上,国家赔偿从立法本意上就带有惩戒的性质。精神赔偿虽然会增加财政支出,但这是法制建设理应付出的必要成本。精神赔偿制度的建立必然刺激国家行政机关改变工作作风,谨慎从事,减少工作失误,提高工作质量,改善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形成良性循环。这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完全一致的。
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国家给予精神赔偿的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也逐渐认可了精神赔偿。在行政诉讼侵权中也出现精神赔偿的判例,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决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此案例中,虽然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但它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由此可见,将精神赔偿纳入我国国家赔偿范围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方向。
最后,导致国家赔偿法“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另一个原因是程序过于复杂,机构设置不合理。对老百姓而言,要得到国家赔偿首先要让司法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而司法机关的确认行为是否正确又如何保障呢?只能是上一级司法机关的确认。也就是说,前一个阶段的错误只能由后一个阶段的行为来确认。事实上,像刑讯逼供一类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很难说应由谁来确认和如何确认。面对费时、费力、费钱的一次次上诉、申诉和微乎其微的胜诉可能,更多的人只能选择放弃。
现有机构设置也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来确认,司法机关在“确认”时多了一层顾虑:司法机关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国家赔偿基金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销。这样一来,如果严格地按照国家赔偿法办事,各部门的工作“失误”就会完全“爆光”。很多部门怕赔偿的数额、次数影响自己的执法形象、政绩和个人升迁,就会千方百计地推脱责任,该赔的不赔、该多赔的少赔,或用小金库解决也不愿到财政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