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所在区域的耕地年产值的倍数或者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土地价值等情况,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若干地区类别。地区类别划分及其耕地年产值、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按照耕地年产值倍数补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耕地年产值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标准,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补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征收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应当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其他有条件的区域也可以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
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房屋的,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采取迁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被征收房屋按建筑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主要采取货币或者实物方式给予补偿。
征收建设用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应当给予安排;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涉及设备迁移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临时用地的,对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按耕地年产值的1倍补偿,菜地的青苗补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属于农民自留地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实际投入人。
第十六条 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费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直接发放有困难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受委托单位的资金专户。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征地补偿费用使用、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及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登记表、收据等凭证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