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监督,规范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概算中的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第三条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组织开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骨干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承担水利工程移民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第五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项目法人、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拨付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稽察单位),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等单位,应当配合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
第六条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的主要依据:
(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基本建设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
第七条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及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四)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情况,主要包括移民安置标准和补偿补助标准执行情况,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兑付情况,农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居民点迁建费、专项设施迁建费、基本预备费等使用管理情况;
(五)移民安置资金使用效果,主要是移民搬迁安置进度和移民生产生活安置情况;
(六)移民安置资金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第八条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稽察单位)应根据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施情况,分别制定年度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计划,并组织开展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稽察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应组建由稽察特派员负责、并由若干名移民安置管理、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不同专业的专家和工作人员组成的稽察组,承担稽察具体工作。其中,每个稽察组中具有会计、经济或者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不得少于1人。
第十条稽察特派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开展所承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现场稽察工作,审核稽察专家提交的专项报告,向被稽察单位通报稽察情况,组织稽察报告和稽察整改意见的起草和审核,并对其质量负责。
稽察专家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稽察特派员的安排,按专业分工开展稽察工作,提交分专业报告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四)具有丰富的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经验,熟悉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工作;
根据稽察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实行一年一聘或一事一聘。
第十二条稽察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移民安置实施管理、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工作;
(四)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过10年以上相关专业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稽察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开展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
第十四条稽察组开展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应采取以下程序和方法:
(一)听取有关单位汇报,主要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关于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
(二)查阅资料、取证,主要包括查阅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有关文件、账簿、凭证及其他资料,根据稽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合法取得或者复制、录音、拍照、摄像有关文件、证词、资料等;
(三)开展现场调查工作,主要包括实地了解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复建、防护工程建设等实施情况;
(四)进行抽样检查,主要包括进入移民安置场所或者地点,抽样调查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听取基层单位和移民群众对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稽察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现场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六条稽察单位应在收到稽察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下发稽察整改意见通知书,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整改意见认真组织整改,并在整改意见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按要求报稽察单位,稽察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进行复核检查。
第十八条稽察组成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具体工作,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稽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项目责任人有近亲属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