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拟定方案)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作出闲置认定后,应当及时拟定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非使用权人原因处置) 非因土地使用权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处置方式:
(一)调整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核算、补缴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等价款;
第十七条(使用权人原因处置) 因土地使用权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关权利义务随土地使用权收回而灭失。
第十八条(司法查封处置) 闲置土地被司法查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司法查封状态结束后重新确定动工开发期限,新动工开发日期在原开发日期上顺延,顺延时间与司法查封状态存续时间一致。
第十九条(处置方案告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后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对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抵押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在7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逾期未行使上述权利,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处理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缴费执行) 政府批准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动工开发期限。
第二十一条(收回执行) 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腾退土地。逾期未交回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注销。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当告知规划、建设、发展与改革、环保、园文、财政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撤销与该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批准文件、证书。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督促腾退并接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