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可以采取措施消除闲置因素的,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方式处置。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不能消除闲置因素且不具备临时使用条件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后到期仍不能开工或采取其他处置方式仍未能达到处置效果的,采取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3.因国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采取调整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进行处置。规划国土部门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办理相关用地调整手续,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其中原供地文件规定收回重新供地的情形除外。动工开发时间按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4.具备临时使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由区、县(市)政府安排临时使用,鼓励以公共停车场临时使用为优先,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并提前通知临时使用单位。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5.因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到位造成的闲置划拨土地,市、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撤销划拨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闲置状态。划拨土地涉及的开发及取得成本,由区、县(市)政府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6.除上述情况外,各地区可根据《处置办法》,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置换等其他方式处置闲置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