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朋友介绍,王某的朋友张某向我咨询此案。我看了该公司的相关资料,特别是听张某关于周某本人、科技公司详细情况的说明,心里便有些明白,但当时还是确定,便向他们说明情况,强调刑事案件的情况王某更为熟悉,关键是你们所述的情况,是否被公安民警查证调查了。这点很重要,因为我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很多有利陈述被忽视,根本没有被调查,或被记入笔录,肯定会影响他的审判结果。此外,阅卷相当重要,这是将来审判的证据,马虎不得。张某当即表示与王某的家属联系,办理委托手续,确定由我提供律师服务。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刑事侦查阶段不公开,不能复印卷宗,但可以提供线索。我收案后,便会见了王某,详细询问了整改经过,发现了三个有利证据线索:一是科技公司长期欠薪,且已经被员工仲裁到长宁劳动仲裁委,有裁决书。二是当时周某移交公章等手续时,有公司员工在场。三是王某一起强调车开走的当天与周某联系过,之前因为做驾驶员长期拥有钥匙。
出了看守所,我便于与张某联系,因为其公司比较熟悉,调查了一些有利材料。并调取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最好将仲裁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留下来。再者,把王某的通信纪录调取出来。因为侦查期限限制,长宁刑侦支队未能详细调查,便向长宁检察院移交案件。我便将的有利材料移交给检察院。不久,案件又被退回到长宁刑侦补充侦查,要求补充与欠薪、工作职位等相关情况。我看到这些材料,心里便有了想法。过了一个半月,检察院打电话给我,周某有新证据。我看到了周某提供的工资单等新材料,和刑侦提供的补充材料。刑侦只是重新做了几份笔录没有太多价值。关键是这份工资单,基本上肯定了王某的犯罪动机,影响案件。我便仔细核对该份工资单,根据以往的笔迹、公章核对经验,发现了工资单上的签字与王某的签字存在区别。我便有些奇怪,将自己对王某所作笔录上的签名与该签名相比对,发现该签名存在问题,并将疑问向承办的检察官说明,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对该材料再核实。后来证明,这次发现是比较有用的。
在已经调查的证据下,我便向检察院说明了三点理由:一是王某的犯罪动机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讨薪。此点与盗窃罪犯罪构成不符。二是王某为公司驾驶员,长期占有该车辆、拥有钥匙,职务上存在便利。三是将车开走的当天,王某已通知了周某本人,不存在“秘密窃取”。于是,基于上述几点,我便大胆提出王某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也不构成盗窃罪,更倾向于职务侵占罪。因为尼桑轿车经物价鉴定残值也有13万余元。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量刑期限相差很大。后来,检察院并没有提供较为有利的证据。我便提出取保候审的问题,最终检察院也依职权决定予以办理。2009年12月份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将《不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王某。本律师通过本案有一点体会,即有理必须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不能私自采取非法措施。一旦涉及刑事犯罪,应积极配合、主动采取行动,寻找对自己有利证据,以争取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