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的很明确,即公司法不仅适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及行为,还适用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属于公司应负的债务,劳动者属于债权人,当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寻求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保护。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之间并不是割裂,水火不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内容。
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即包括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债权、担保债权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可查阅赵旭东、江平、刘俊海等编写的教材及最高院编写的相关法律理解与适用,既然该规定的债权人包括劳动债权,本案中就应当适用该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第二十条并未明确排除劳动债权的适用。
(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只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不能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就不予以适用其他应当适用的规定,立法的成本异常之高,公司法已明确了人格混同制度,再在劳动合同法里规定人格混同制度,实属没有必要。就向我们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全部布偶部分无效一样,法院在审理时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的认定均是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截至目前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尚没有这些的自己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