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X女士于2009年8月与黄XX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10月依法收养的养子黄X由黄XX抚养,成XX仅分得共同财产的1/4,其余应分而未分得部分是为了抚养黄X。离婚协议签订后,在抚养黄X方面发生了一系列情势变化,种种现象表明由黄XX行使对黄X的抚养权已不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成XX作为黄X的养母,以黄XX为被告,于2010年6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养子黄X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笔者作为原告成XX的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二、案件结果
鉴于变更养子抚养权的特定案由,原告代理人精心准备,积极调查取证,提交法院的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同时通过参与庭审,鲜明地对比了原被告双方抚养养子黄X的主观目的和行为表现,强调了《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向原告隐瞒已与案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以及《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厌恶抚养黄X的事实。2010年8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原告抚养黄X能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判准了原告变更抚养权和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辨析
对于本案相关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
1、如何证明哪一方抚养对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更有利,这是法院判决抚养权时的根本原则。
涉及抚养权之争,原被告双方往往都强调自己抚养的优势,各不上下,但是,如果能同时找出对方存在哪些不利于抚养的事实,法官心中的天平就会倾向自己一方。
就本案而言,原告除了强调自己和养子母子情深、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养子自己也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外,结合诉争抚养权的对象为养子这一特殊案情,通过证人证言、另案生效判决书、相片、手机短信和录音、住院病历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最初收养黄X是出于迷信,离婚时之所以同意抚养黄X是为了多分财产,被告恶意隐瞒已与案外人同居生子现已厌恶继续抚养黄X等事实。原告因此取得了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
2、涉案不能自行取得的关键证据要通过申请法院取证或申请调查令的变通形式取得。
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同居生子最初只是原告的口头陈述,要证明此事实必须得到医院相关住院病历的佐证,只有此事实得到有力证实,才能和案外人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和录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由于住院病历涉及当事人隐私,原告在起诉之初就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代理人的一再催促下,法院于开庭前签发调查令,代理人手持调查令在开庭前一天调到涉案关键病历。狡兔三窟,被告在案外人的住院病历上并未签上自己的真实姓名;经仔细研究病历材料,好事多磨,被告及案外人在病例中所留联系电话号码正是被告所用和案外人发短信所用号码,并且与被告提供证据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尽管被告当庭竭力否认自己与案外人的同居生子关系,但是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成立,从而避免了复杂繁琐的亲子鉴定问题。
3、关于涉案抚养费支付数额的查明和支付方式的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需要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以确定抚养费标准。本案法官通过让当事人陈述自己具有哪些抚养优势(包括收入标准)的变通方法查明双方的收入状况,可见审理经验之老到,因为这样查明的情况才更具有可信性,为计算应支付抚养费数额奠定了基础。
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司法实践判例中多为分期支付。本案法官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涉案抚养费,充分考虑了被告与养子无血缘关系且极有可能再婚生育小孩这一因素,确实有利于本案孤儿寡母的权益维护。更何况被告通过《离婚协议书》已获得了3/4的共同财产,有支付能力,现实中分期支付抚养费往往存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时执行难的垢弊。
四、案件感言
本案是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针对变更养子抚养权提起的一起个案诉讼,这只是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类似情形的一个缩影;虽然本案经过代理人的多方努力取得了不错的结果,但是妇女儿童权益的受损是由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陈规旧俗遗存、妇女儿童自身生理特点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工作任重而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