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关税配额,指对特定之进口货物订定数量,在此数量内适用海关进口税则所订之较低关税税率(以下简称配额内税率),超过数量部分则适用一般关税税率(以下简称配额外税率)。
第3条 关税配额之核配,由财政部为之,并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
第4条 实施关税配额之货物适用配额内税率者,依进口货物先到先配或事先核配方式办理。
五其它经国际间约定或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认定之方法。
依前项规定核配关税配额时,并得收取履约保证金或权利金。
第5条 实施关税配额货物适用之分配方式、分配期间、分配期数、开始与截止申请分配日期、核配方法、最低与最高总分配量、参与分配资格、收取履约保证金或权利金之类别及其它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于实施关税配额日期前公告,并刊登财政部公报;其属事先核配者,应于开始申请分配日六十日前公告之。
事先核配采分期分配方式者,应于每期开始申请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该期分配数量。
第6条 实施关税配额,得考量国内特殊需要或依国际协议,对个别生产国家或地区订定数量。
实施关税配额之货物,其原产地之认定,依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办理;必要时,海关得请纳税义务人提供产地证明文件。
第7条 依进口货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关税配额者,以进口日之先后顺序核配关税配额;同一进口日,其报关总数超过未使用数量时,按个别申报数量之比例核配关税配额。
前项进口日,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但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以其申请出仓进口日为准。
第8条 依进口货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关税配额者,其报关数量达一定额度时,海关应公告,并俟财政部或其委任或委托之机关(构)分配作业完成后,再据以征税验放;纳税义务人如有先行提货之必要者,得按配额外税率计算应纳关税之数额缴纳保证金,申请验放。
前项之一定额度,应于货物适用之分配方式依第五条规定公告时,一并公告。
进口人未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时,数量已核配完毕者,不得要求适用配额内税率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