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呼应。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对于从业人员来讲就是一项权利。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这一规定涉及到劳动者的知情权问题。所谓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和知悉权、了解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知情权”这一观念,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物。也就是说,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知道一切与国家。社会、个人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一般认为,知情权是指法律范围内界定的人士对关乎自身利益的事件或其他某些重大事件了解知情的权利。知情权与生命健康权有着密切的必然的联系,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公民自身生命健康权的前提。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国家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国家一方面通过法律赋予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对职业危害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规定了企业主应负有向劳动者进行告知的法定义务,从而确定劳动者对职业危害、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的实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康权不受侵犯。劳动者知情权实现的前提是生产经营单位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合同告知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即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诈,在《劳动法》与《合同法》中均有这一方面的规定。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有的知道存在职业危害,但大部分人并不知道存在职业危害。特别是进入城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打工的农村流动劳动者和乡镇企业务工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知识和能力。另外,用人单位尤其是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有很多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实情、不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相、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多数是企业老板明知原材料或生产环境是有毒有害的,但是为了多赚钱,害怕工人因为从事有毒有害的工种而要求提高工资和待遇,干脆不告知工人所从事的工作是有毒有害的,有的甚至欺骗工人说是无毒无害的。对从事有害作业不提供应有的防护设施,不为劳动者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强令劳动者在恶劣的条件下从事有害作业,当知道劳动者患病后将其解雇,还有的甚至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生死”合同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合同中注明,以维护劳动者知情的基本权利,以保护劳动者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