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每一个人都有维护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权利。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中的一员,有责任服从领导的正确指挥,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做好本职工作。然而,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许多不安全因素,这些不安全因素在条件成熟时往往会直接危及到人身安全,这时作为一名从业人员,是坚守岗位奋战到最后一刻还是采取保存自己生命的措施,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从业人员就会处于两难境地。因此法律应该做出规定,以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它充分地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本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目的的体现。
对本条的理解应注意:第一,并不是在所有不安全情况下,从业人员都有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只有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从业人员才可以拥有这一项权利。在一般的不安全情况下,从业人员不仅不能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还负有排除危险的责任,以保障安全生产。例如,当只危及到财产的安全时,从业人员应当尽力保护。为了便于实施,法律应当对“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进行规定,使从业人员清楚的知道那些情况是属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哪些情况不属于“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从而正确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拥有本法规定的权利的人只限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对于负有救助责任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则不拥有这项权利。例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人民政府等。当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出现时,这些部门及负有救助责任的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第三,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拥有的权利仅限于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至于采取哪种权利,由从业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例如,我国《煤炭法》规定,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