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平等,是指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以平等的主体身份订立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时居于主要地位,劳动者也不因此而处于从属地位。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必须同居于平等地位。自愿,是指订立和变更合同劳动合同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也不允许第三方进行非法干预。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取得一致以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是指要在两个方面合法:第一,主体必须合法。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能够依法承担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第二,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即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终止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款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管以何种方式,强制的还是非强制的,只要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协议中订立有“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或者单独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合同,都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本法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这说明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依法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实际上都是把从业人员置于从属的位置上,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只要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此类生死合同,不管从业人员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该劳动合同都为无效合同,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生产经营单位仍需承担责任。本条做这一禁止性规定,就是为了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自己的义务。
例如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争议案。申诉人:冯某某,女,32岁,某电子科研所电器厂职工。被诉人:某电子科研所电器厂。申诉人冯某某 1995年 11月被某电子科研所电器厂招收,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电器厂)为乙方(冯某某)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但是,冯某某工作的电子原件处理工作室不到20平方米,房间没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工作间的操作台和原材料堆放在一起,使用的电气设备无保护装置,由于工作中接触化学物质,影响身体健康,存在不安全因素。冯某某多次要求被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承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都被单位推托。为此,1996年6月,冯某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请求被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申诉人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仲裁机关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冯其荣所诉情况属实。被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诉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仲裁机关调查后发现,申诉人从事劳动的场所和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裁决被诉人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改善工作环境,并向申诉人提供符合标准的电气工具。被诉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起诉,仲裁裁决生效。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会在合同中写明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但具体的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一般在合同里很少体现,因此,劳动者较少为此提出诉讼。本案中,申诉人把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作为未履行劳动合同提起申诉,证明劳动者不仅有劳动安全保护意识,而且有合同意识。实际上本案仍然是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争议,因为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表现是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申诉人和被诉人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也就是《劳动法》的这些规定。那么,到底被诉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是否为申诉人提供了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这就要从案情的两方面来看。一方面是工作环境,另一方面是电气设备工具。从工作环境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工作场所应保持整齐清洁,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该便于工人安全操作。第12条规定,原材料。
成品和半成品的堆放不要妨碍操作和通行。本案中,申诉人在一个不到20平方米的房子里工作,操作台和原材料放在一起,活动空间窄,且无良好的通风设备,不利于化学物质的扩散,对劳动者身体健康有较大影响。显然,劳动条件不合法。从电气设备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42条规定,电气设备必须有可熔保险器或者自动开关。而本案中,申诉人使用的电气设备无任何保护装置。这表明工厂方面用人单位也存在违法问题。本案中,劳动条件不合法也好,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好,其实都是现象,而本质是企业不重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不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没有依法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及责任制度。因此,解决问题就不能就事论事,而应从本质上解决,否则,本案中申诉人提出的申诉问题解决了,其他职工的安全问题还可能得不到解决,企业违法行为可能还得不到纠正。因此,通过本案的处理,提醒用人单位务必从根本上提高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认识,将其切实作为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全面落实责任制,且不可有洞才补,从而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要真正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