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一项禁止性规定。安全生产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从法律上保证从业人员行使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因为受批评、检举、控告的人员以及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人员主要是生产经营主管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这些人是单位权力的持有者,在从业人员对其进行批评、检举、控告以及拒绝其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时,他们可以很方便地运用手中的权力对该从业人员进行报复,报复的手段一般为: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有必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权力进行限制,规定其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于违反本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例如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致重大伤亡案。1997年9月23日上午,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承建的某高层建筑工地项目施工员章某某违章指挥,让一无证人员启动大型吊篮去7层墙面擦马赛克,因提升器钢丝绳突然卡住,操作人员用扳手打开安全锁后吊篮下降到地面。下午,该项目施工员章某某又违章指挥,让四名工人乘坐无证人员开后的吊篮去18层运钢管。由于该吊篮在上午使用时曾因不能下降钢丝绳已受压变形,因此,当该吊篮再升到原受压变形处,已受压变形的钢丝绳在经过损升器内两只齿轮交叉旋转后,突然断裂,吊篮内北面两名工人随即坠落地面,一名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多处骨折造成重伤。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认真调查,得知作业人员穿拖鞋、未系安全带、末戴安全帽。认定此案属于一起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违章指挥和操作人员违章操作而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决定对该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罚款15000元,建议对该案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负责人由司法部门处理。这起施工中发生的劳动安全责任事故案,涉及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整个案件的违法问题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劳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其造成的后果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本案中,项目施工员作为工程的直接管理者和指挥者竟然目无法纪,让无证人员启动大型机械吊装设备,并且在已知有故障出现的情况下继续让无证人员进行操作,其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后果都十分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作业人员违章操作。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证人员无权操作需要持证上岗的机械设备,而本案中的作业人员无证操作;二是作业人员违章操作,作业中不按规定着装,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就上吊篮作业。在劳动过程中,不管是要求持证上岗也好,还是要按规定着装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具也好,都是劳动保护的重要内容,是保证安全、预防事故发生的必要措施。因此,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第三,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不落实。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执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每一个操作人员也应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吊篮作业人员应按高处作业吊盘使用管理办法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每天两次对吊篮易污部分清除污物,使机械处于良好的安全状态。而本案中,上午已发生提升器钢丝突然被卡,说明易污部位有污物,应当清除后再使用,但作业人员并没有按规定去做。本来上午使用吊篮时,因钢丝绳被卡已受压变形,应对受压变形的钢丝绳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更换新绳,然而作业人员也没有去做。这说明对作业人员管理不严,作业人员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第四,不重视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发生事故,虽然有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有管理问题、责任问题、制度问题,但说到底还是教育问题。从本案的情况看,问题发生不是个别人,而是一个群体,管理人员项目施工人员违章指挥,无证人员无证上岗操作,作业人员不按规定穿戴保护用具,机械设备出现故障不能及时认真检查、维修、更换,这一切的一切,都说明该公司平时不注意、不重视安全教育,职工从管理人员到生产人员头脑中安全观念淡薄,遵纪守法的意识很差。因此,对于像建筑施工这样事故率较高的企业,应特别加强对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及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安全考核,加大安全检查的力度,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做好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工作,增强全体职工的责任感和事业心,确保安全施工。
应当注意职工的相关权利,也就是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例如,申诉人:段某等6人,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诉人: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年某月某日,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段某等6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工作场所采光差、通风差、卫生差等提出申诉。申诉书称,申诉人长期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动,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公司领导以劳动场所是60年代建厂时设计的,现虽破旧,但从勤俭上看还可使用等为理由不予改善,申诉人请求公司立即改变工作场所采光差、通风差、卫生差的状况,保证职工身体健康。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属的电器组装车间厂房近400平方米,四周墙壁只有一排不到一米高的小窗户且用塑料板遮挡着,车间里工作台与成品、半成品、废料的堆放杂乱,车间无通风设施,车间无洗手的水龙头。仲裁委认为,该公司电器组装车间的劳动条件确实太差,不仅工作场地脏乱,且采光和通风都不好。影响工人身体健康。经调解,该公司同意在一个月内安装通风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采光条件,为职工提供整洁的劳动环境。工作场所的采光、通风、用水、取暖、防冻、消毒。
清扫等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对职工身体健康有直接影响,职工长期在采光不足、通风不好、卫生条件很差的环境下工作,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疾病或出现伤亡事故。因此,早在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就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程规定,工作场所应该保持整齐清洁;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该便于工人安全操作;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堆放要不妨碍操作和通行,废料应该及时清除;工作场所的光线应该充足,采光部分不要遮蔽;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的照度应该符合操作要求,但不要光线刺目;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人工照明设备应保持清洁完好;经常开启的门户,在气候寒冷时应该有防寒装置;工厂要供给工人足够的清洁开水,盛水器应该有龙头和盖子,并且要加锁,盛水器和饮用水用具应每日清洗消毒;工作场所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洗手设备,并且供给肥皂;工作场所要设置有盖痰盂,每天至少清洗一次。同时,该规程对于工作场所的取暖、排水、防潮、地面卫生等也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组装车间经检查确实在采光、通风及地面卫生和其他安全卫生方面没有达到规程规定的标准,属于劳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着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因素。生产劳动过程中,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头等要事,遵守劳动安全生产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力保障。本案中,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工作场所的劳动条件从勤俭的观点看还可以用为理由不去改造,这是不对的。勤俭是应该的。但勤俭和劳动安全生产并不矛盾,两者不能混淆,不能为了勤俭就忽视安全生产。其实,本案中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说的勤俭只不过是一种借口,该公司组装车间的光线不足,通风不好,生产条件差与勤俭并无联系。一般来说,工厂里操作车间的采光、通风等安全条件不会发生紧急性的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但是对于长期在不良环境中工作的职工,这种隐蔽的、慢性的侵害也是不能忽视的。对此,不仅一些企业领导不在意。不重视,而且劳动者自身也不往心上去。这是造成对一般生产条件得不到应有改善的重要原因。《安全生产法》第3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希望广大职工能通过本案,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像本案中段某等职工那样,从一点一滴做起,对小问题也不放过,及时提出建议,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