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升诉称,其举报属实,被告却认定原告恶意举报,被告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职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邵x升因驾驶违章被交警叶x志处罚后心存不满,恶意投诉其执勤时满口酒气,现有多项证据表明,叶x志并未酒后执勤。邵x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作出治安拘留15日处罚决定,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充分地行使这一民主权利,公民在行使检举权时,对其行为应享有充分的豁免权。因此,并不应强求其所检举的情况一定属实,国家机关亦不能仅因检举人所反映情况与事实有所出入便对其科以处罚,否则,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会丧失殆尽,亦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背道而驰。由此,交警叶x志是否是酒后执勤不影响对原告行为的定性,亦非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被告xx公安分局据此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假情况,并进行散布,企图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要求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并加以散布。本案原告邵x升因超车被认定违章并接受处罚后,通过法定的途径、特定的渠道,用自己的手机实名向“110”指挥中心举报叶x志酒后执勤。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对此,被告xx公安分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就此事在社会上广为宣传,实施散布行为,或多次、反复举报,无理纠缠。考察原告的行为,缺乏“诽谤他人”的法律事实。故被告xx公安分局认定原告邵x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要事实不足。
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种类有三,即警告、罚款及拘留,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具体选择适用。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适用了拘留这一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种类,并取15日上限,可推断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曾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了法定程序。
再,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无被投诉人即叶x志本人要求保护其名誉的意思表示,仅有“集美交警大队要求对举报人进行严肃处理”的表述。然而,名誉权因其具有人身权性质,与特定的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严相互关联,密不可分,不能转让亦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集美交警大队不能代替叶x志提出保护其名誉权的要求。被告在叶x志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受理了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并介入调查,对原告施以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被告xx公安分局对原告邵x升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撤销厦门市公安局xx分局2005年4月2日作出的夏公集治字[2005]第xxx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