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劫罪的重要特征主要体现在二个“当场性”,即采取暴力、威胁及其它方法(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它也是抢劫罪区别于其它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显著特征。抢劫罪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必须当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和其它方法,且上述方法必须是服务于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滋事,无故伙同吴某殴打店老板黄某某,且临时见财起意,抢走黄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聂某某在主观上首先表现为寻衅滋事的故意,无故伙同吴某殴打他人,已构成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后来被告人聂某某又见财起意,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被告人聂某某这二项较为具体的故意内容都是针对受害人黄某某,在时间和空间上紧密相连,形成一个基本独立的故意内容,即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对受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从整个案件看,被告人聂某某酒后伙同吴某、李某某到美容店按摩,欲带小姐出台(不给出台费)遭店老板黄某某拒绝,被告人聂某某便伙同吴某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至此,该行为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具有逞威风的寻衅滋事故意,无故殴打他人,危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接着,被告人聂某某乘黄某某不备在殴打过程中顺势扯下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8元),而后,三人将金项链打成三枚金戒指并平分。在这里,被告人聂某某扯金项链的行为体现了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特征,且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08元,属情节严重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某主观上出于逞威风公然蔑视法律,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主要理由如下:被告人聂某某先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黄某某。在这里,被告人聂某某与吴某之间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被告人聂某某与吴某事先没有预谋劫财,实施暴力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黄某某财物的故意。而是在实施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自己临时起意,乘黄某某不备将其金项链扯断夺走。前一行为中,被告人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系寻衅滋事行为,但由于情节较轻,不宜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后一行为中,被告人聂某某自己临时起意,产生非法占有金项链故意,乘黄某某不备将其金项链夺走。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抢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行为人夺取财物时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只是使用强力,该强力只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且该暴力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强制其身体。在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某与吴某酒后无故殴打黄某某的行为和夺取金项链的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二个独立行为。在前行为中,被告人聂某某与吴某事先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是属逞威风,无故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后一行为是被告人聂某某个人临时起意,看到黄某某脖子上金项链,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乘其不备,将金项链夺走的行为。且被告人聂某某在夺取金项链后,并没有进一步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在逃跑过程中也没有暴力抗拒抓捕。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黄某某的行为,并非聂某某夺取金项链的手段;后行夺取金项链,并非事先既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起意乘机夺走金项链,因而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同时,笔者认为,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其主观上是滋事的故意,客观上表现是强行索要。这里的“强行索要”,需要行为人通过语言流露出来。本案中,寻衅滋事以无故殴打他人完毕为终结,而后,是被告人聂某某个人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财物行为,该行为显然不是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