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组织)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组织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四条 罚款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宜兴市支行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组织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向公众公布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营业时间等,并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及组织、代收机构的名称;(二)具体代收网点;(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及组织代收罚款等情况的方式、期限;(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及组织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宜兴市支行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组织作出罚款决定,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出具罚款缴纳通知书。罚款缴纳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数额、期限,持罚款缴纳通知书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按照罚款缴纳通知书的规定追加缴纳加处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行政机关及组织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行政机关及组织;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及组织;行政机关及组织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及组织的罚款缴纳通知书规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罚款缴纳通知书规定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罚款缴纳通知书没有明确规定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
第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组织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当于次日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按季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确认不应处罚或应少缴罚款而须办理退付的,按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组织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组织应当及时与代收机构就罚款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及组织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组织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市监察、财政、政府法制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及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对本级行政机关及组织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财政及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组织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受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二)当场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罚款缴付指定代收机构的;(三)未使用或者违法使用罚款收据的;(四)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五)其他违反罚款分离管理要求的。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罚款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所处罚款、罚金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政府法制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宜兴市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并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