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倒卖车票行为特征的描述不够具体,“倒卖”的含义不够明确,一些行政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极不合情理,虽然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实践却又产生重要的影响。由于规定的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当中,同种类的案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本文认为刑法规定只要是加了价都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罪不合理,外延过大,而是应当作适当的限制,应当只认定那些囤积居奇、垄断票源,而后牟取高额利润的票贩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买票群众的合法利益,导致后者不得不付出高价购买车票。而对于那些事先取得委托,而后才根据需求去购票的人来说,他们的行为并没有让车站受到损失,也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相反却是老百姓所欢迎的,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如果他们购买的数额较大,类似于商业经营,则应当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没有办理的,应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本文在讨论正确认定倒卖车票之后,还探讨了几种预防甚至杜绝倒卖车票行为的办法:一是增加代售点,让偏远地方的人们能够较为方便地购买车票;二是增加车站售票的透明度,禁止车站变相收取高价,并防止一些车站掌握的计划车票变成高价票的源头;三是改变代售点利润的来源,应当由铁路企业让利给代售点,而不是将之转嫁到老百姓的头上;四是逐渐实现凭证件买票、上车,彻底杜绝倒卖车票行为。本文共计7 087字。
以下正文:
北京某高校学生武玉杰为了解决在校住宿费问题,决定和同是在校生的老乡一起通过代订火车票加价5-7元出售给同学的方式赚钱。2006年1月5日,武、曹、朱三人被北京铁路警方以涉嫌犯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据统计,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5日,三人累计预订火车票1100余张,金额高达10万余元,获利5000余元 。该案在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武玉杰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罪?成为各种论坛的热门话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因回答记者采访时说:武玉杰的行为已经构成倒卖车票的违法行为了,而在因特网上被众多网友指责。虽然也有部分网友认为武玉杰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受惩处,但更多的网友则认为武的行为是典型的委托代理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至多也是违反工商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不是倒卖车票的行为。最终,处在风口浪尖的武玉杰被保释回家,但铁道部的发言人最终发言仍然称武玉杰的行为是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只是进行教育,而不再进行拘留处理。其言下之意,武玉杰的行为其实已经构成犯罪了,只是对其从轻处理而己。武玉杰案子结了,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同类案件却层出不穷。尤其是每年的春节期间,铁路警方都会抓获一大批倒卖火车票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出现了同种类型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况,一些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而另外一些法院却作出有罪判决,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因此,本文拟对倒卖车票(特指火车票)罪予以探析,并希望得到众多同仁的指正,以期倒卖车票罪能早日明朗化、规范化。
一、倒卖车票罪的背景及现行法律规定
1979年《刑法》对倒卖车票罪未作规定,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整个社会流动因素大大增加,旅客运输与运力不足的矛盾日渐加剧,尤其是铁路旅客运能不足的矛盾尤其尖锐,而且该矛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确实无法得到解决。在此情况下,出现了大量“黄牛党”长期驻扎在火车站附近,他们通过赶早排队,甚至还专门雇人排队、拉笼、腐蚀铁路车站职工的方法,大量吸纳各种紧俏车票,再高价倒卖给急需车票的旅客,赚取差价,严重扰乱了火车站的售票秩序,同时也侵犯了普通旅客的合法利益。为此,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文,以《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定为投机倒把罪。所以倒卖车票罪前身是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名,并将其中的一些情况独立出来另定新的罪名,这样,倒卖车票罪就被1997年的刑法正式确定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法条仅规定了倒卖车票罪的量刑幅度,对于客观行为特征则根本没有任何描述。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心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所普遍适用的法律也就是上述两个规定。
从以上的两个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倒卖车票罪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非常不具体的,正如投机倒把罪一样,人们对“投机倒把”的外延和内涵很难理解,而对于“倒卖”则同样是很难理解的,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
1、何为“倒卖”不明确。刑法条文显然是用“倒卖”来解释“倒卖车票罪”,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倒卖”车票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而后的司法解释所集中解决的问题也仅是对数额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倒卖的解释则集中在“加价”,好象可以这样理解,只要是加了价的,不管是先加价再根据需求代买,还是囤积后加价,都应当是倒卖车票罪。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加价行为在铁路部门及各种代办机构里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铁路车站内部的订票,虽然它并没有比从窗口出售车票付出更多的服务,可每张加收5-20元是大量存在的,可从来没有一个铁路车站被追究过倒卖车票罪的刑事责任。所以,“倒卖”的具体含义到目前为止是不太明确的。
按照有关教材的解释,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倒卖火车票所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对火车票的管理活动。那么,国家对火车票的管理活动到底包括哪些?实质上国家除了在价格制定方面直接实施管理外,其余的各种管理活动都是由铁道部及铁路企业代表国家实施的,从车票的生产、防伪,再到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铁路企业之间的结算、分成等。很明显,倒卖车票的行为并不侵犯铁路企业对车票的生产环节,也不可能侵犯到铁路企业之间的结算。那么,有可能侵犯的也就是车票的销售环节了。从前面武玉杰的案件来看,车票是从车站售出,最后仍然回到了消费者的手中,车站所获取的票款一分没减少,车站对车票的垄断地位完全没有改变,不存在因为竞争加剧而丧失一部分市场,损失一部分利益的问题。恰恰相反,因为武玉杰一人代替了上万人排队购票,仅不会影响到车站的售票秩序,还大大地缓解了车站人流的拥挤状况,减少了车站为维持秩序而付出的劳动,对车站而言,完全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而实在要说受损害的话,那也只能是需求车票的学生,因为是用比车站售出价高5-7元才拿到票的,在票款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当然不含有为买票而支付的车船费用及时间)。而对那些事先囤积大量车票,再高价出售的“黄牛党”来说,他们通过对车票的垄断让其他人买不到票,从而不得不购买他们的高价票,更是侵犯了购票群众的合法经济利益。所以,在我国目前的售票体制下,倒卖车票罪实际侵害的直接客体与其说是国家对车票的管理活动,不如说是广大需票群众的合法利益更为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