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以江苏为例,10岁-13岁年龄犯罪占到70%。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刑一庭有关人员介绍,已满14岁 不满8岁的罪犯占未成年人的比重已经由2000年的11%升到13%左右。”[2]二是从作案未成奶奶人文化程度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以江苏为 例,2000年为76.4%,2004年为85.4%。”三是女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增长趋势;四是从作案人员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 五是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纵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他们都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法制观念浅薄,犯罪具有偶发性模仿性;二 是思维幼稚,偏激,一旦犯罪,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三是社会经历单纯,主观恶性不深。而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我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的教育与关 爱不够,导致青少年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尤其是父母离异后对孩子的伤害和幼小心灵的撞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二是学校对青少年政治 思想教育和法制加以不力,在德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三是社会不良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日益加剧。四是未成年人自身素质不高,认 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
在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然而以年龄为标准缺点人的刑责任能力有无和程度未必完全科学,其必须 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诸如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文明程度,文化教育状况等因素对人类智力程度和人的自制力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和社会法律意识 对人的意识的影响。同时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是觉得的,我们无法区别一个14周岁前一天与一个4周岁后一天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到底有 什么不同,但其受到的刑罚却有天壤之别。在这里不禁让人怀疑年龄为标准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能力 的有无和程度以其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为标准,这种标准看似合理,但具很大主观性和模糊性,很难实际操作,把未成年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凭借一种主观的标准,由司法人员裁定,又“过分扩大了司法权限,极易早晨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相冲突。”[4]因此,在司法实 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既然人类文明的发展有为人民提供借鉴能力和控制能的测量标准,没有比年龄更科学。更便于掌握的标准,所以不得不继续以年龄为标准 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只能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以年龄为标准实质来考虑人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当行为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 能力“早熟”时,是否也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青少年心理发育提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正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的趋势。据 报道,一名17岁的少年因表弟被人“欺负”,便带着菜刀前去报复,路上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将该司机砍成重伤,之后他竟在同学面前炫耀自己杀了人。被审 讯时,他更是语出惊人“我只有17岁,还是未成年人,不会被杀头。”在本案例中该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对是非判断已达成“成 人”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孩子“早熟”的普遍现象,有学 者提出应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但是顺应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的信心, 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思考 www.lunwenwang.com 论文网在线
刑罚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
(一)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根据刑法典第 54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针对与政治权利滥用有关的犯罪,而对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和犯罪时, 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是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是出于对政治权利有意滥用,有可以宽容的一面。同时,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 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和政策不吻 合。”[5]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法律中增加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二)不适用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刑受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 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里就是很难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6]同时,适用罚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为未成年人绝 大多数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一般只能由父母替孩子代刑。就单科罚金刑时,由于公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人们认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 从而更加激发未成年人的拜金主义和对刑法威慑力的一种漠视,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作为未成年人很大一部分由父母抚养,他 不可能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有数目也不大。“并且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7] 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此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并不多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也不太 可能实现。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适用的刑罚就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开,并注重在实行刑罚时的教育,实行与成年人罪犯不同的方法,着重从心理上进行矫治,以便于其回归社会。
尽管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上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假释减刑应做特点规定。我国刑法设立假释减刑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 减刑假释上的从宽,更体现了国家的一贯支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 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人罪犯依法适当放宽。”[8]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罪犯,无论其在服刑期间是否已经成年,均可以比照成年罪犯 在减刑假释的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
但是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减刑和假释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果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 奸,绑架与暴力型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实际期满10年徒刑后才有可能减刑假释做了从宽掌握的 规定。但由于立法的限制,在具体操作上未成年人的减刑假释与成年人罪犯并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区别,而未成年犯罪一般是由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和特定时期生理的特 征引起的,带有盲目性和冲动性,可塑性很大。如果他们由于年幼无知和不良诱惑走向犯罪后,不得不在高墙铁窗内度过漫长刑期,这是否与刑罚的人道主义发展倾 向相背离呢?如果让期尽早回归社会,他们仍有希望开拓全新的生活。我们应该对未成年罪犯予特殊保护,而不要让失足的未成年人看不到希望的曙光。因此,对未 成年人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作特别规定的,放宽其适用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是完全必要的,符合法律着力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本意。
(二)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建立相应健全的缓刑执行机构。“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发挥刑罚的功能。”[9]被宣告 缓刑者避免了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和宽容。当然缓刑的执行主要取决于犯罪人 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特殊预防效果。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其本身就缺乏自律性,容易受不良影响,如果放任期回到社会中去,一遇上适当 的气候,又会重新犯罪。因此,有学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建议建立一个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有专业人员负责对执行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更有针对性 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治,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改造工作,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我认为建议值得借鉴。
(三)实行暂缓判处制度。暂缓判决是从国外不定期刑制度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少年审判制度。暂缓判决是针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暂不做出处罚判 决,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组织学校,单位,社区,家长签订帮教协议,通过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若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的,予以轻判或 免处,期最后判决结果包括竞处,宣告适用缓刑或判处实刑。但根据开庭审理,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除外。暂缓判处制度既可以达到教育,感化,挽 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同时,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惩罚,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因此,应对暂缓判处制度在进一步规范 的基础上全面试行。
(四)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建议主管部门适用刑罚的其他处理 方法和总称。“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罚是最严厉强制性法律制裁 方法,而在未成年实施的轻微犯罪中,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和心理特点以及一些客观因素。”如在教育,思想,文化,组织与工作的缺陷,对犯罪的形成有很大 的作用。如果对他们轻微的犯罪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更易使他们受到恶习传染,学会一些新的犯罪会俩,不利于期改造。因此,借鉴国外预防惩戒,感化未成年 人代替监禁等措施,结合我国国情,宜对年的轻微犯罪特别的规定,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为适用这种需要,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免于刑事处分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即:未成年犯罪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 具有一下情形之一的一般透用刑法第32条(现行刑法第37条)规定免于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及犯罪后自 首并有立功表现。对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解释在司法值得参考,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 适用已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新主潮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尖体现这种潮流。
总之,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并致力于期刑罚适用的完善,事关国家的未来的民族的振兴,也与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息息相关。让我们来共同关注和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www.lunwenwang.com 论文网在线
[1]《未成年犯罪4年增3成》新华网2003.12.28
[2]《法制日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发展》2004.6.1
[3]《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日益突出》新华网2003.12.28
[4]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北京警官司教育出版社1998.152
[5]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二版的规定中国刑事法杂志
[6]王志祥,对未成年人罪犯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探讨,刑事法学,2002
[7]马克昌,刑罚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8]谢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减刑假释应当特别规定,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
[9]焦喜贵,刘明超,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体系的思考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