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学界 .在刑法的调控范围到底应当缩小还是扩大的问题上,晚近十多年来存在较大的分歧,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非犯罪化说”主张缩小我国刑法的犯罪圈。认为将轻微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是当今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汲取外国刑事立法的这种有益经验,是我国刑法现代化的要求。其中有论者指出,我国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 ,国家立法机关不断通过修改、补充的形式增补新罪名,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当前我国社会的发展特点缺乏足够认识的盲目性 .如此大规模的犯罪化势头应当得到合理控制。而“犯罪化说”则主张扩大我国刑法的犯罪圈.认为非犯罪化是西方国家解决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为患、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措施,我国不宜学习借鉴。其中有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刑法介入经济生活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要加大分量:还有论者主张,从我国国情和现行刑事立法的现状出发,我们主要的问题不是非犯罪化,当务之急是犯罪化。
我们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情势下。还有强调适度犯罪化的必要,应当同时反对过度的犯罪化和大规模的非犯罪化。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适度犯罪化是我国社会抗制犯罪的现实需要。从根本性和合理性上说,刑法的调控范围即犯罪圈的大小不是由立法者的主观意志随意决定的,而应当是由社会的诸多客观因素所决定的。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社会抗制犯罪的客观需要。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进行,以经济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刑法立法对处于转型时期的多变的犯罪情势显得应接不暇。新型的、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的危害社会行为不断出现;一些过去并不突出的危害社会行为亦日益突出且危害严重,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
其二 ,我们所赞同的犯罪化是适度的犯罪化,而非过度的犯罪化。我们之所以坚决反对过度的犯罪化,是因为:(1)刑法具有补充性。(2)刑法具有调控范围的不完整性 。
其三,适度犯罪化的实现途径具有多样性,无须都通过新增罪名的方式进行。除了增设新罪名外,也可以通过改变已有犯罪构成要件之途径来实现犯罪化。具体改变方式可以包括:(1)扩大行为对象或者犯罪对象的范围;(2)增加犯罪行为的方式;(3)降低构成犯罪的标准;(4)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等等。
其四,我们应当准确地了解国外“非犯罪化”运动的真正情况。不能不分青红皂白而盲目地进行概念照搬。因为我国和其他许多西方国家在“犯罪”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上存在重大差异。我国严格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只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其他许多西方国家则往往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犯罪概念。即将许多在我国只视为一般违法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如法国刑法上将犯罪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其所指的违警罪大多类似于我国的一般违法行为。国外的“非犯罪化”运动一般就是针对违警罪而言的,如德国在 1975年进行的刑法改革中就排除了违警罪的刑事犯罪性质,把违警罪只视为一般的违反法规行为。所以,我国不存在进行类似于上述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运动的空间,因为这些国家予以非犯罪化的行为在我国大多数本来就没有规定为犯罪。